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张家山汉简《二年律令》杂考

王  伟

 

张家山汉简《二年律令》的公布,是学界盼望已久的事。“由于竹简年代久远,保存较差,不少文字难以辨识,简文文义古奥,不易理解”[i],整理工作的难度很大,整理者为此付出了多年辛勤劳动。本文是我粗读《二年律令》后的一点零碎想法,粗疏之处,请大家指正。

 

《盗律》:“智(知)人为群盗而通 (饮)食餽馈之,与同罪;弗智(知),黥为城旦舂。其能自捕若斩之,除其罪,有(又)赏如捕斩。63群盗法(发),弗能捕斩而告吏,除其罪,勿赏。64

应标点为:“智(知)人为群盗而通 (饮)食餽馈之,与同罪;弗智(知),黥为城旦舂。其能自捕若斩之,除其罪,有(又)赏如捕斩群盗法;弗能捕斩而告吏,除其罪,勿赏。”这条律文的前半段是规定了对与“群盗”“通 (饮)食餽馈之”的行为,根据知、弗知两种情况加以处罚;后半段则是规定有这种行为的人,如果“能自捕若斩之”或“弗能捕斩而告吏”,可以因此免罪以至获得奖赏。“赏如捕斩群盗法”的意思是说按照关于“捕斩群盗”的法律规定加以奖赏[ii]。“弗能捕斩而告吏”的行为的主体也应是“智(知)人为群盗而通 (饮)食餽馈之”的人,否则就谈不上“除其罪”。从《二年律令》书写者的书写习惯来看,认为这条律文中的“法”字与“发”字通假也不合适,《二年律令》中 “法”、“发”二字都多次出现,但除此之外却没有一例将“发”字写作“法”的。

 

《盗律》:“群盗及亡从群盗,殴折人枳(肢),胅体,及令佊(跛) (蹇),若缚守将人而强盗之,及投书、縣(悬)人书,恐猲人以求65钱财,盗杀伤人,盗发冢,略卖人若已略未卖,桥(矫)相以为吏、自以为吏以盗,皆磔。66

《晋书·刑法志》引张斐《上律注表》:“盗伤缚守似强盗,呵人取财似受赇,囚辞所连似告劾,诸勿听理似故纵,持质似恐猲。……律有事状相似而罪名相涉者,若加威势下手取财为强盗,不自知亡为缚守,将中有恶言为恐猲,不以罪名呵为呵人,以罪名呵为受赇,劫召其财为持质。”证以此简,可知《晋书·刑法志》“盗伤缚守似强盗”一句中的“缚守”应该为了行文流畅而对“缚守将”的简化,而“不自知亡为缚守,将中有恶言为恐猲”一句中的“将”字当上属,以“缚守将”连读。

 

《盗律》:“智(知)人略卖人而与贾,与同罪。不当卖而私为人卖,卖者皆黥为城旦舂;买者智(知)其请(情),与同罪。67

“不当卖而私为人卖”的“私”字,图版不清。出土简牍中,“私”、“和”二字写法大多字形相近,字迹稍有模糊,就很难从字形上加以分别,而只能根据文意来判断。[iii]从《盗律》此简文意来看,这个字不能释作“私”,而应该释作“和”。《晋书·刑法志》引《魏律序略》:“《盗律》有劫略、恐猲、和卖买人”。《唐律·贼盗》“略人略卖人”条:“和诱者,各减一等。若和同相卖为奴婢者,皆流二千里;卖未售者,减一等。即略、和诱及和同相卖他人部曲者,各减良人一等。”《疏议》:“‘若和同相卖’,谓元谋两和,相卖为奴婢者,卖人及被卖人,罪无首从,皆流二千里。”[iv]《唐律·名例》“略、和诱人赦后故蔽匿”条《疏议》:“不和为‘略’,前已解讫。和诱者,谓彼此和同,共相诱引,或使为良,或使为贱,……若和同相卖者,谓两相和同,共知违法。”[v]《二年律令·盗律》这一律文中的“不当卖而和为人卖”、《晋书·刑法志》中的“和卖买人”及《唐律疏议》中的“和同相卖”,说的是一回事。而“卖者皆黥为城旦舂”的意思是卖人者和被卖者都要被处以黥为城旦舂的处罚,“卖者”包括了卖人者和被卖者,否则“皆黥为城旦舂”的“皆”字不可解,这也与《唐律》相合。

 

《兴律》:“县道官所治死罪及过失、戏而杀人,狱已具,毋庸论,上狱属所二千石官。二千石官令毋害都吏复案,问(闻)二千石官,二千石官396丞谨掾,当论,乃告二千石官以从事。彻侯邑上在所郡守。397”注释:“掾,佐助,见朱骏声《说文通训定声》。”

朱骏声在《说文通训定声》中根据“掾”字“从手”和作为属吏的“掾”推断其本义为“佐助”。但是朱氏未能见到我们今天所见到的出土材料,他的看法尚须根据出土材料加以检验。从《兴律》此简文意来看,释“掾”为“佐助”并不妥当。二千石官的丞在这一法律程序中的职责是“谨掾”,“掾”之后如果得出“当论”的结论,“乃告二千石官以从事”。这种“谨掾”的职责完全是独立的,其中并无“佐助”的意味。我觉得这里的“掾”可以解为“审核”、“核查”、“审查”之类,大致与古汉语中的“案”字意思接近。《兴律》此简的大意为:县道一级官府审判的应判处死刑和因过失或戏而杀人的案件,在有关法律文书完成后,不要宣判,将此文书上报其上级二千石官,二千石官派遣毋害都吏对案件加以复查,都吏复查后将情况报告给二千石官,二千石官的丞要谨慎地审核,审核之后认为应该判决的,就报告二千石官对此案作出判决。

出土材料中作动词的“掾”字并非仅见于《兴律》这一简,在张家山汉简《奏谳书》中就有好几例,如75简“淮阳守行县掾新郪狱”,144简“ 视事掾狱”,146、147简“ 挌掾狱,见罪人,不以法论之,而上书言独财(裁)新黔首罪,是 欲繹(释)纵罪人也。”这几个“掾”字,整理者均未加注释,应该是认为与《兴律》中的“掾”字一样,释为“佐助”,因而略而不注。但是明显可以看出,这几例中的“掾”字释为“佐助”不可通,而释为“审核”则可以读通。

需要提到的还有睡虎地秦简《效律》中的以下几条律文:

“计用律不审而赢、不备,以效赢、不备之律赀之,而勿令赏(偿)。50

“官啬夫赀二甲,令、丞赀一甲;官啬夫赀一甲,令、丞赀一盾。其吏主者坐以赀、谇51如官啬夫。其它冗吏、令史掾计者,及都仓、库、田、亭啬夫坐其离官属52于乡者,如令、丞。53”注释:“掾,一种属吏。令史掾,令史的掾。下面司马令史掾系司马令史的掾。”译文:“官府的啬夫罚二甲,则令、丞应罚一甲;官府的啬夫罚一甲,则令、丞罚一盾。主管该事的吏与该官府啬夫同样罚金或斥责。其它群吏、令史掾参与会计的,以及都仓、库、田、亭啬夫承担下面属于乡的分支机构的罪责,都和令、丞同例。”

“尉计及尉官吏节(即)有劾,其令、丞坐之,如它官然。54

“司马令史掾苑计,计有劾,司马令史坐之,如令史坐官计劾然。55”译文:“司马令史掾管理苑囿的会计,如会计有罪,司马令史应承担罪责,和令史承担官府会计的罪责一样。” [vi]

秦简整理者把《效律》中51~53简及55简中的“掾”字解为“一种属吏”,在当时的资料条件下是可以理解的。现在有了张家山汉简中作动词的“掾”字的新材料,对睡虎地秦简《效律》中的这两个“掾”字也就有了重新加以考察的必要。我觉得睡虎地秦简《效律》中的这两个“掾”字也都可以解为“审核”。51~53简中“……令史掾计者,……如令、丞”的意思是:参与审核官府上计文书的令史,如果上计文书出现问题,要像令、丞那样承担责任。55简中“司马令史掾苑计,计有劾,司马令史坐之”的意思是:审核关于苑的上计文书的司马令史,如果上计文书出现问题,要承担责任。55简中“如令史坐官计劾然”的意思是:司马令史因审核关于苑的上计文书而承担责任,像令史因审核官府上计文书而承担责任一样。这实际上揭示了《效律》中前后两条律文之间的内在联系。所谓令史因审核官府上计文书而承担责任,指的恰恰就是51~53简中“……令史掾计者,……如令、丞”之语。如果把51~53简中“掾”字解为“一种属吏”,因官府上计文书而承担责任的就不是令史,而是“令史掾”,两条律文之间的内在联系也就被人为割断了。

如果上面的讨论不误的话,实际上是说明了这样一个事实:目前我们所见到的属于秦和汉初的出土材料中所出现的6个“掾”字都是作动词用,都可以解为“审核”,却并无一例可作“属吏”解。而且从这些材料所反映的官制来看,也似乎毫无后来那种属吏之“掾”存在的迹象,甚至没有这种“掾”存在的空间,这与《史记》的记载是矛盾的[vii]。我觉得可以这样理解:出现这种矛盾的原因,并非出土材料未能完全反映当时的官制,而是《史记》的记载是司马迁根据较晚制度的追述;在秦和汉初,较晚的那种属吏之“掾”还未出现,属吏之“掾”的出现和啬夫一类官职的减少也应该是一个互相联系的过程。当然,这样解释更多的是一种推测,还没有足够的证据来加以证明,谨识于此,供对秦和汉初官制有兴趣的研究者参考。

 

《秩律》:“栎阳、长安、频阳、临晋、成都、雒、雒阳、酆、云中、□□□□□、新丰、槐里、雎、好畤、沛、颌阳,郎中443司马,卫尉司马,秩各千石,丞四百石。·丞相长史正、监,卫将军长史,秩各八百石。二千石□丞六百石。444注释:“雎,字左从‘且’,应即 ,今写作‘酇’,属沛郡。”

整理者释作“雎”的字不可能是“酇”。因为《秩律》450简中已经有了一个秩八百石的“酇”,注释:“酇,属沛郡。”在同一篇《秩律》中,怎么会出现两个沛郡的“酇”,而且一个秩八百石,一个秩千石?查图版,此字右半从“隹”,左半纵向绽裂,仅从图版无法判断此字左半的字形。整理者有可以目阅原简等便利条件,在字形判断上有更大的发言权,其“字左从‘且’”的意见值得重视。颇疑此字当释作“雍”,睡虎地秦简《秦律十八种·田律》4简和张家山汉简《奏谳书》123等简中出现的“雍”字,若有漫漶残损,很可能看起来象是左半从“且”。据《汉书·地理志》,雍属右扶风,汉初则当属内史。

 

《津关令》:“ 议,禁民毋得私买马以出扜〈扞〉关、郧关、函谷〔关〕、武关及诸河塞津关。其买骑、轻车马、吏乘、置传马者,县各以所买506名匹数告买所内史、郡守,内史、郡守各以马所补名为久久马,为致告津关,津关谨以藉(籍)、案阅,出。诸乘私马入而复以出,若出而当复入者,507出,它如律令。御史以闻,请许,及诸乘私马出,马当复入而死亡,自言在县官,县官诊及狱讯审死亡,皆津关,制曰:可。508

“十二、相国议,关外郡买计献马者,守各以匹数告买所内史、郡守,内史、郡守谨籍马职(识)物、齿、高,移其守,及为致告津关,津关案阅,509津关谨以传案出入之。诈伪出马,马当复入不复入,皆以马贾(价)讹过平令论,及赏捕告者。津关吏卒、吏卒乘塞者智(知)弗告劾,510与同罪;弗智(知),皆赎耐。·御史以闻,制曰:可。511

这样编联,有文意难解之处,如507简所言有“出”、“入”两种情况,而508简则仅言“出”;509简已言“津关案阅”,510简又言“津关谨以传案出入之”。以上各简的编联,无法根据出土位置定其是非,只能细绎文意,加以判断。我意当编联如下,文意较优。

议,禁民毋得私买马以出扜〈扞〉关、郧关、函谷、武关及诸河塞津关。其买骑、轻车马、吏乘、置传马者,县各以所买506名匹数告买所内史、郡守,内史、郡守各以马所补名为久久马,为致告津关,津关谨以藉(籍)案阅出。诸乘私马入而复以出,若出而当复入者,507津关谨以传案出入之。诈伪出马,马当复入不复入,皆以马贾(价)讹过平令论,及赏捕告者。津关吏卒、吏卒乘塞者智(知)弗告劾,510与同罪;弗智(知),皆赎耐。·御史以闻,制曰:可。511

“十二、相国议,关外郡买计献马者,守各以匹数告买所内史、郡守,内史、郡守谨籍马职(识)物、齿、高,移其守,及为致告津关,津关案阅509出,它如律令。御史以闻,请许,及诸乘私马出,马当复入而死亡,自言在县官,县官诊及狱讯,审死亡,皆津关,制曰:可。508



[i]《张家山汉墓竹简(二四七号墓)·前言》,文物出版社2001年。

[ii] 关于这一点,可参看《二年律令·捕律》140~143简及149简。

[iii] 汉简中“私”、“和”二字的写法,可参看谢桂华《汉简所见律令拾遗》一文,载王子今等主编《纪念林剑鸣教授史学论文集》,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2年。

[iv]《唐律疏议》卷20,中华书局1983年。

[v]《唐律疏议》卷3。

[vi]《睡虎地秦墓竹简》,文物出版社1990年。

[vii]《史记》卷7《项羽本纪》有“蕲狱掾”、“栎阳狱掾”,卷53《萧相国世家》:有“沛主吏掾”,卷54《曹相国世家》有“沛狱掾”,这些都是秦代的属吏之“掾”,卷82《田单列传》又有“临菑市掾”。